銀行法規定僅須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應減免其刑(台灣)

黃郁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自白,不以自動為必要,僅須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即應減免其刑。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犯行,因而撤銷原第一審之科刑及無罪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月不等刑期,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首先指出,原審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有罪之判決書未詳細記載犯罪事實,以及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合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文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如在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本號判決最後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且未查明上訴人有無依據上開條文得予減免之事實基礎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