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訂定投資國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相關規定(台灣)

鄭積揚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年3月2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540000410號函令訂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投資或運用之標的」有關投資國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相關規定(下稱本號函令)。

按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本號函令即據前開法規授權之基礎,認定國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為前開條例所稱之「核准投資或運用標的」,並明訂其限制,即:
(一)、投資國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併計投資於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五;
(二)、投資單一國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與
(三)、投資國外不動產加計投資國外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總額,不得逾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