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放寬期貨商自營業務及自有資金運用得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代為操作(台灣)

陳品蓉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年05月25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050014894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放寬期貨商自營業務及自有資金運用得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代為操作。本號函令即日生效。
本號函令先指出專營期貨經紀商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及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及專營期貨自營商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3條之1規定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得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辦理。
本號函令並指出,期貨商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期貨交易時,應遵守本號函令所指出之具體規範。包括1、委託資金上限限制;2、受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遴選限制;3、應就遴選受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標準、風險衡量、控管措施及作業程序等訂定全權委託作業準則,並明定於內部控制制度,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4、應配置人員監督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交易是否依全權委託契約辦理,且定期評估委託經營之績效及承擔之風險是否為容許承受範圍,並應至少每季向董事會報告評估結果;5、委任同一集團之期貨經理事業進行全權委託交易者,應本於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之原則辦理,不得有非常規交易情事,且不得利用全權委託交易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6、內部稽核單位應將前開規範納為年度稽核計畫項目之一,並作成稽核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