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經授與之訴訟實施權之範圍 限其章程所載之目的範圍內,股票上市(櫃)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從事不法交易者有不法交易等行為發生,致投資人或交易人受有損害時始適用之(台灣)

2016.08.17
翁乃方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作成10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被授與訴訟實施權,限不法交易等行為致投資人或交易人受有損害時始適用。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董事會決議並公告暫緩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股利分配,該公司之股東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予投保中心,使投保中心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給付股利予股東。

本號判決指出投保法第28條規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授與保護機構(上訴人,即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其目的固在保護弱勢投資人,並兼顧公益及促進證券、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故投保中心之訴訟實施權範圍應限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於股票上市(櫃)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從事不法交易者有財報不實、掏空公司資產、內線交易等行為發生,致投資人、交易人受有損害時,始有適用。

本號判決因此認定原審以上訴人為股東請求給付股利及尚未領取股利之損害,非屬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授與訴訟實施權範圍之事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