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增加投資效率從事信用違約交換指數交易 其名目本金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40%(台灣)

2017.6.29
伍涵筠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金管證投字第1060023388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指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增加投資效率從事信用違約交換指數交易,其名目本金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40%。

本號函令指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增加投資效率從事信用違約交換指數(CDSIndex)交易,應明定於信託契約中,並於公開說明書中完整揭露相關風險及釋例說明是類交易對基金績效之影響,另應檢附從事是類商品交易之規劃報告(含從事是類商品人員相關交易知識或經驗之證明文件,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配置於是類商品之研究人員或資源之妥適性說明),及相關控管措施(含交易對手控管措施、流動性風險控管措施、停損機制、商品評價之複核機制),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已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配合修正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同時檢附上開資料及律師意見書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本號函令進一步指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增加投資效率從事旨揭交易,其名目本金之總和應併計入其他為增加投資效率從事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總市值及總名目價值,其合計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