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退出大陸債券市場或受其主管機關處罰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個營業日內申報(台灣)

2017.4.5
翁乃方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金管證券字第1060008569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證券商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成為QFII及投資大陸地區銀行間債券市場之相關申報規範,明訂證券商退出大陸債券市場或受其主管機關處罰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彙報。
本號函令規定證券商應函送彙報事項包括:
一、 向大陸地區遞件申請成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而有以下情事:
(一) 向大陸主管機關遞件申請成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申請投資額度備案或批准;或
(二) 經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確認備案、批准、不批准或自行撤回申請案件;或
(三) 遭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資格許可、收回或取消投資額度;或
(四) 受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處罰。
二、 證券商若是有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投資大陸地區銀行間債券市場、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予以備案、變更意向投資金額、退出大陸地區銀行間債券市場或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處罰。

此外本號函令亦要求證券商應按月向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報投資人民幣計價有價證券的部位及金額,以保障投資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