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核釋關於公司併購時股東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相關規定(台灣)

伍涵筠 律師
經濟部於民國105年03月21日作成經商字第1050201627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核釋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公司併購時股東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相關疑義。

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時,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同條第2項規定,股東若為此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而同條第3項則規定:「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本號函釋指出,「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係指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得受委託處理股務事務之機構。

又針對同條第4項規定:「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本號函釋指出,除公司取銷第1項所列之併購行為外,異議股東一經交存股票予受委託處理股務事務之機構後,即不可取銷其交存行為。

本號函釋進而指出,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如踐行簡易併購,其支付異議股東價款之期限,準用公司法第316條之2之規定,亦即應於決議後立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其股東得在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