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人交本票予執票人為履約之擔保 事後卻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予執票人 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 並無不當得利(台灣)

翁乃方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作成105年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發票人交本票予執票人為履約之擔保,事後卻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予執票人,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並無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具有委任性質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由上訴人代交由A公司從事跟單投資交易,獲利結果於上訴人結單後將盈餘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匯款後,上訴人亦依約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擔保。但因A公司之香港代理人事後捲款潛逃,致上訴人迄今未能回收被上訴人投資之資金,上訴人依約並不負投資資金回本義務,故其簽發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上訴人以原因抗辯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號判決指出遍閱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於投資虧損時不負返還本金義務或類似之記載,甚且,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第4條規定,不論投資結果獲利或虧損,被上訴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據此,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既在擔保其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義務,上訴人事後復未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返還投資本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執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又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故不得徒以票據法第13條之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執有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設於銀行之存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發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問題,故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