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辦理簽證時疏於查證資金動向並未待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即出具查核簽證報告自有過失(台灣)

2017.2.9
江雅婷 律師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作成105年訴字第147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會計師辦理簽證時疏於查證資金動向,並未待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即出具查核簽證報告自有過失。

本號判決原告為會計師,因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其簽證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下稱查核資本額辦法)第9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善盡其查核責任,作成停止執行業務4個月之懲戒處分,原告爰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原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時,於查核委託人存摺後,未向銀行查明該存款有無動用,亦未待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即出具查核簽證報告,足認其顯然未確實查明股款是否收足且未動用。且原告縱於當日有告知代辦業者(即記帳業者)出資額在當日不能動用,但會計師辦理簽證之專業工作,本應確實查證,以防止委託人未誠實具告,不應繫之於對方是否遵囑不動用存款,惟原告因老客戶而疏於查證資金動向,並未待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即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本號判決並指出原告僅與記帳業者聯繫而未直接與委託人接觸,其行為嚴重破壞會計師執業紀律,違規情節重大,不因其委託人簽證資本額僅100萬元而有異等理由,認原懲戒處分並無違法,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