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國大陸)

2016.11.18
程玉祥律師
隨著獨立保函商業實踐的高速發展,近年來起訴至法院的獨立保函糾紛案件也逐年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16年11月18日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規定》就獨立保函的界定,獨立保函欺詐的認定以及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保函的情形等重要問題進行了詳細規定,這將有利於統一各地法院對獨立保函糾紛案件的裁判,為獨立保函這項金融機制在我國長遠發展奠定了法律基礎。
首先,就獨立保函的定義及界定問題,《規定》明確指出獨立保函為開立人出具的附單據條件的付款承諾,在受益人提交符合獨立保函要求的單據時,開立人即需獨立承擔付款義務。《規定》對如何界定獨立保函做出了具體規定:第一,獨立保函必須具備兩項要素:一是據以付款的單據;二是最高金額。第二,規定了三類能夠認定開立人具有提供獨立保函意思表示的情形,分別為:(1)載明見索即付;(2)約定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範規則;或(3)根據保函文本內容能夠確定開立人付款義務的獨立性和跟單性,即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於基礎交易關係及保函申請法律關係,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規定》還指出獨立保函雖然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但不屬於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法定擔保方式,故不適用我國擔保法關於保證的規定。
其次,《規定》明確了獨立保函的欺詐例外情形以及判決認定構成欺詐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規定》第十二條將欺詐類型化為無真實交易、單據欺詐和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三類情形。鑒於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的情形和基礎交易違約爭議可能產生混淆,第十二條第三項和第四項分別規定必須依據基礎交易的司法判決或仲裁裁決、受益人自身確認的證據作出認定,防止在獨立保函欺詐糾紛中實體審理違約爭議。考慮到獨立保函欺詐在實踐中的複雜多樣性,第十二條第五項對受益人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的其他情形規定了概括性的兜底條款。對於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地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的情形,《規定》闡明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開立人終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
另外,《規定》也嚴格規範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保函款項的條件與程式。《規定》對止付程式列明瞭必須滿足的條件,這些條件不僅包括止付申請人必須提交證據證明欺詐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情況緊急,不立即止付將給止付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止付申請人提供了足以彌補被申請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損失的擔保,還包括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詐例外之例外”規定,即轉開獨立保函的情形下如開立人對獨立保函已經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詐,對保障該開立人追償權的獨立保函即反擔保函,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此外,《規定》還規定了止付裁定的期限和內容、覆議機關、錯誤申請的賠償責任等,對止付程式加以嚴格規範,防止止付程式被濫用,有效維護程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