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投資期貨下單買賣後縱生虧損 與業務員之消極資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台灣)

陳品蓉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作成103年金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投資人投資期貨下單買賣後縱生虧損,與業務員之消極資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參加被上訴人之期貨商品說明會,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提供投資建議規劃報告書宣傳,致其設立專戶並委由該業務員操作期貨商品,後損失比例超過96%,後又知該業務員違反期貨交易法經判刑確定具業務員之消極資格,依法不得擔任業務員;而被上訴人內部控制未查知其犯罪事實有明顯疏失應賠償責任。

本號判決指出本件上訴人所為各筆期貨交易,均係其參酌該業務員之判斷、建議,及綜合國內外政經環境、市場需求等多項因素後所為,上訴人應自負交易風險。

本號判決並指出上訴人投資之期貨商品買賣,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投資期間常受景氣榮衰、國內外政經環境等諸多因素影響,各商品價格之漲跌亦瞬息萬變,上訴人於下單買賣後縱生虧損,亦係其買賣期貨商品之決定所致,而與許兆崴具有業務員之消極資格,依法不得擔任業務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以上述理由綜合認定上訴人請求該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