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之續訂乃基於原契約自動續約條款而產生者 保險人於接受要保人於原契約訂立時所告知之資訊後 要保人無須再履行契約訂立時之據實說明義務(台灣)

黃郁婷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作成104年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契約之續訂乃基於原契約內定自動續約條款而產生者,保險人於接受要保人於原契約訂立時所告知者後,要保人即無須再履行契約訂立時之據實說明義務。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伊母親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於每一年度保險期間屆滿後,保險契約將自動續保並已經三次自動續保。嗣後被上訴人母親因意外誤飲農藥,中毒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其母親患有失智病史為由解除契約拒絕給付。然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母投保時並無失智症並未違反告知義務等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本號判決指出,按續約於法律上之意義為再訂約,原則上應負據實說明義務,惟若該契約之續訂乃基於雙方當事人於原契約內定有自動續約條款而產生者,顯然表示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契約之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且保險人已接受要保人於原契約訂立時所告知之資訊,故要保人亦無須再履行契約訂立時之據實說明義務。本號判決進而認為上訴人於第二次及之後續約,均不再要求重新填寫系爭告知事項,於此情形下,應認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無須再履行說明義務。此外,由於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罹患失智症之情形,是否已達到保險法第59條所謂已達保險人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而應通知保險人之危險增加情形,故本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其母親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然本號判決最終以被上訴人母親乃係自殺,並非因意外誤飲農藥致死,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保險金為由,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