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應可包含對強制汽車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無過失情形,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應無按加害人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得代位求償金額之問題(台灣)

2017.3.27
蔡明家 律師
法務部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法律字第10603500320號函釋回覆指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之特別規定,所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綜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32條規定,應可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被保險人(加害人)無過失之情形,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應無按加害人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得代位求償金額之問題。

本號函釋進一步解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採「責任保險」之立法模式,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均得依該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除有該法第28條第1項所列情事外,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時並未審究受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甚至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除由其故意所致者外,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所須承擔之保險給付責任,本即大於其被保險人(即加害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一般責任保險之設計並不相同;另該法第32條並明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