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者針對委託人為已於該業者辦理金錢信託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得以委任方式管理其不動產(台灣)

羅文美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作成金管銀票字第10400267590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規範信託業者針對委託人為「已於該業者辦理金錢信託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得以委任方式管理其不動產。

本號函令指出金管會同意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建議,信託業者針對委託人為「已於該業者辦理金錢信託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得以委任方式管理其不動產,且得接受委任管理不動產之業務範圍。其管理範圍與不動產信託可為之管理範圍相同,原則可包含:招募承租人、交涉承租條件、收取租金、處理因工作物瑕疵對第三人之賠償事宜、選任「設備維護保養、清潔衛生、警衛保全、修繕」業者及辦理收支計算等相關事項。

本號函令並指出,信託業者如擬辦理前開業務,應依據「信託業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敘明擬接受委任管理不動產之業務內容,向金管會申請附屬業務之核准後,始得開辦;然而,信託業者如就前開附屬業務中,相關物業管理作業擬再委託第三人辦理,核屬一般業務管理之委託,非屬本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定義範疇。信託業者應依與委託人之不動產管理委託契約約定,選擇委託適當之物業管理業者辦理相關作業,並善盡對受託業者之監督管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