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 均是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 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台灣)

陳品蓉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作成104年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是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主約為中興終身壽險並附加「中興意外傷害失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約定保險範圍包括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程度者。上訴人因保險事故造成之傷害,經治療後,身體仍遺存百分之四十面積排汗功能喪失,勞工保險局於101年8月21日核給第6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失能保險金2萬元,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而提起本件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是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之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關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給付項目,只有在除契約條款明定者外,尚引用其他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所訂給付項目以為補充,始應視保險事故發生時所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之項目及內容而定其保險給付之範圍。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均僅在於經限定之危險,即系爭失能保險附約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始在承保之保險範圍。故勞委會雖後發函補充將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等身體障害之狀態列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障害項目,但系爭失能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並不因此而擴大等理由,認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