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務員如可自由決定為保險公司提供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內容 並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並據此獲致報酬 其與保險公司間應屬承攬契約(台灣)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作成104年重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保險業務員如可自由決定為保險公司提供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內容,並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並據此獲致報酬,其與保險公司間應屬承攬契約。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夫任業務襄理,妻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後因系爭保單爭議被上訴人撤銷伊等之業務員登錄資格,且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即知悉夫招攬投資性保單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行為,卻遲至103年5月9日始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生終止效力,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本號判決指出上訴人得自行安排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時間,並依其個人喜好之方式推介、招攬保險契約,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進行保險招攬業務,核與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受僱人,須依雇主指示而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大不相同,且上訴人並無須與同事分工以達招攬保險業務之目的,倘上訴人自行停止招攬保險業務,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工作體系之停頓,堪認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進行保險業務之招攬工作時,並不具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因上訴人可自由決定為被上訴人提供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內容,並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獲致報酬,且其等與被上訴人間無人格、經濟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就此成立之勞務契約,非屬僱傭契約或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