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2條第3款之「利害關係公司」不得僅限於上市上櫃公司(台灣)

2016.10.27
陳曉蓁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金管證投字第10500435402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稱準則)第22條第3款揭露之「利害關係公司」,不得僅限於上市上櫃公司。

按準則第9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編制公開說明書時應記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概況,復依準則第22條第3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概況應記載事項,包括揭露利害關係公司。

本號函釋旨在闡明利害關係公司之範疇,函釋內文指出,考量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未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為避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未上市上櫃之「利害關係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旨揭規定揭露之「利害關係公司」,不得僅限於上市上櫃公司;惟未發行有價證券之有限公司,得不列入上開「利害關係公司」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