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136條之1中所謂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指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報酬等不法利得,不包括所收取之匯付款項(台灣)

廖泓豫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5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銀行法第136條之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於業者收取之匯付款項則不包括在內。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登入拍賣網站,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提供以第三方支付平台將新臺幣兌換美元服務之訊息,並以社群軟體與不特定客戶聯絡,對外經營辦理上開兩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不論每筆匯兌交易金額多寡,每筆均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並將每筆50元之手續費連同欲匯兌交易之金額,匯入其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以當時匯率換算成美元,以其第三方支付帳戶將美元支付到客戶之第三方支付帳戶內。被告收受匯兌款項共212,720元,並取得手續費報酬共4,050元,其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為216,770元,尚未達1億元。後因被害人認前開交易遭詐騙報警處理,被告為警通知涉嫌詐欺案件到案說明後,主動告知其行為,自首接受裁判。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本號判決指出,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指受客戶委託,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等報酬。於此情形,匯兌業者僅短暫支配經手之款項,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匯款人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再者,最高法院針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曾做成決議,表示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犯罪所得之法律爭議,決議採肯定說,認行為人所收受之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屬犯罪所得。最高法院並曾依上開決議意旨作成判決,然此判決係針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1億元條款」,是否須加計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所為,與該款項是否屬同法第136條之1應沒收「犯罪所得」範圍,非「相同事實」。原判決基此見解,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何以認定本案應沒收金額僅為被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4,050元。經核所持見解並未違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當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