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通過制定「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建立金融監理沙盒制度(台灣)

2017.12.29
羅文美律師

立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通過「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以建立金融監理沙盒制度。重點如下:

第一、明定金融監理沙盒制度主管機關與審查人員組成

本條例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本條例第二章明定關於金融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包括以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方式,從事金融業務。金管會接獲申請後,要召開審查會議。而審查人員由政府官員、外部專家、學者組成,且為兼顧責任政治與創新,外部專家、學者人數不能高過審查會議成員半數,惟不能低於三分之一。

第二、明定創新實驗之期間

本條例第9條規定,金管會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理由申請核准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但創新實驗內容涉及應修正法律時,其延長不以一次為限,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三年。金管會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前項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明定監督及管理之機制

本條例第三章名定關於創新實驗之監督與管理相關規定。其中本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創新實驗期間如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者權益之情事或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或違反其附加之負擔或違反相關辦理要求之情形且限期改善未改善,可廢止核准申請。

第四、明定對於參與創新實驗者之保護

本條例第四章明確規範關於參與創新實驗者之保護。其中如本條例第21條規範,申請人與參與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第23條規範,申請人應對參與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創新實驗範圍、權利義務及相關風險,且應於訂約前明確告知參與者,並取得其同意。其說明義務之履行,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如有違反,參與者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申請人對於參與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而本條例第24條申請人與參與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參與者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申請人提出申訴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第五、明定法令排除適用與豁免

本條例第五章明確規範關於創新實驗排除適用法令與豁免規範。其中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機關同意後,核准實驗期間可排除銀行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等金融相關法律中關於許可、核准的業務規定,並免除申請人相關刑事、行政責任,惟針對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則不得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