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訂定金融機構提供金融檢查報告內容之原則及應辦理措施(台灣)

2017.9.7 蔡明家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9月7日以金管檢制字第10601503300號函令,訂定金融機構提供金融檢查報告內容之原則及應辦理措施。

 

本號函令指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出具金融檢查報告乃其會內檢查人員基於金融監理目的撰寫之密件公文書,未經金管會同意者不得閱覽。對金管會出具之金融檢查報告內容,受檢機構得提供參閱之對象、範圍與方式及其管理措施,應依本規定辦理。

 

首先,就受檢機構之內部人員,董(理)事長(主席)及總經理、總稽核(稽核主管)及其指定之稽核人員(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公司/分行未配置稽核人員者,則為經外國總機構授權之人員)、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其指定之法令遵循人員、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得參閱金融檢查報告全本,至於檢查意見之案關業務單位主管及其指定人員,則由稽核單位製作與其業務相關部分之節錄本或摘述內容;上開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如有參閱金融檢查報告之必要者,應向機構之內部稽核單位提出申請,經總稽核(稽核主管)審核其必要性後,除確有必要者得提供稽核單位製作與其業務相關部分之節錄本或摘述內容外,應以現場閱覽或抄錄金融檢查報告案關內容之方式為原則,並由稽核單位全程派員陪同。

 

其次,受檢機構之母(總)公司得提供金融檢查報告全本,並依母(總)公司金融檢查報告管理使用之方式,併予指定其內部稽核單位(人員)負責執行相關管理事宜,以善盡保密之責。

 

第三、金融檢查報告內容涉及之子公司,則由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製作金融檢查報告內容中與子公司業務相關部分之節錄本或摘述內容,並依子公司金融檢查報告管理使用之方式,併予指定其內部稽核單位或專責單位負責執行相關管理事宜,以善盡保密之責。

 

第四、受檢機構之簽證會計師及委任律師,得向受檢機構之內部稽核單位提出申請,經總稽核(稽核主管)審核其必要性後,除確有必要者得提供稽核單位製作與其業務相關部分之節錄本或摘述內容外,應以現場閱覽或抄錄金融檢查報告案關內容之方式為原則,並由稽核單位全程派員陪同。

 

最後,外國金融監理機關透過受檢機構要求提供調閱金管會金融檢查報告者,受檢機構應報經金管會同意後再行提供相關金融檢查報告內容,並應於回覆函中註明金管會金融檢查報告屬密件文書,僅供該機關作為金融監理參考,並應注意金融檢查報告資料之保密及不得提供第三人使用。

 

綜合上述規定限制,除依法令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者外,不得閱覽或以任何形式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部分內容,違者將觸犯刑法第132條及其他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