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訂定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臺灣)

2018.4.27
鄭亦珊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金管科字第107 01062960 號令訂定發佈「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全文24條;並自107年4月30日施行。

按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經總統公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完善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機制之運作,並使創新實驗審查有一致性標準,故制定本辦法,以鼓勵創新、保護參與者之權益,促進創新實驗業務之發展。本辦法共計六章二十四條,要點如下:

首先,本辦法第2條至第4條訂定創新實驗申請、延長及變更規定;並於第5至第10條明定創新實驗之規模、創新性、提升金融服務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消費者及企業權益、已評估可能風險、建置參與者保護措施及其它評估事項等審查基準。其中如本辦法第5條明定有關申請人應評估自身資金狀況及可承擔風險能力,依創新實驗的金融業務性質及所規劃的保護措施及適當補償,自行訂定對單一參與者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限額,且不限制相關商品或服務的交易或計價幣別。有關實驗期間申請人與所有參與者所簽訂的契約于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效期間內,其契約的資金、交易或暴險金額總計不得超過一億元或其等值外幣。惟審查會議可視個別業務性質、保護措施與實際管理需要予以限縮或放寬,最高金額可到兩億元。

其次,本辦法第11條第1項明定創新實驗計畫之退場機制應包含事項。申請人提出退場機制的規畫內容,應包括該機制的觸發原因、啟動時點、通知方式、人員及程式、協商、權利及義務的處理、服務或商品終止或轉介、退場後可能風險及其它事項。為保護參與者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創新實驗涉及收受款項者,申請人應于實驗結束日起一個月內依約定方式返還或處理剩餘款項。

第三、本辦法第13至第17條明定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應建置保護參與者措施、補償機制、風險管理機制、利害衝突控管措施、爭議處理機制等應遵循事項,以及申請人與參與者相互間契約應載明事項;而第18條則明定申請人應確保創新實驗之資訊安全,並建置第三人入侵資訊系統對參與者之通報及損害賠償機制。

第四、本辦法第21條則規定申請人須提出例外報告的情形及申報時限。為利主管機關瞭解創新實驗過程所產生非預期的例外狀況,申請人于實驗期間,如發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事由、財務業務或人事發生重大變化、自行終止創新實驗、資安事件、足以影響信譽的輿論報導等內容時,應提出報告。

第五、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本辦法第23條規定,得派員辦理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且申請人應配合提報資料及說明,以瞭解創新實驗的辦理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