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開放不動產證券化私募轉公募 以促進民間資金投資公共建設(台灣)

2019.4.8
陳禎憶 律師

金管會於民國108年4月8日發布修正「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下稱本準則)及「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首先,新修正本辦法第5條規定,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之受益證券自交付日起滿三年,且投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已有穩定收入者,受託機構得檢具申請書並提具適當之信用增強機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公開招募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其次,新修正本準則第4條規定,改變過去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發行受益證券採逐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無法一次申請分次募足而新增五年內得以總括方式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申請時應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過預定發行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而總括方式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於各次募集或私募完成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新修正本準則第8條規定,受託機構有受裁罰紀錄原應採核准制者,調整其受裁罰法規範圍以信託業法為限,並刪除銀行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與辦理證券化事務無關之事由。此外,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例如:創始機構非屬金融機構且負債大於淨值二倍者,但創始機構就同一類型資產,非首次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且創始機構之財務結構與前次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案件無重大差異者,則得以採申報生效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