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兼任海外機構職務規定(台灣)

2018.3.15
翁乃方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會)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金管證投字第10600514361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放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兼任海外機構職務規定,即日生效。

第一、兼任職務部分(第一點):

本號函令第一點先指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得兼任與本事業具投資關係或受同一母公司控制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具集團關係之海外機構職務。該職務包括:(1)董事及監察人;(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之人員,得兼任海外機構之相同性質職務;(3)海外機構所管理公司型基金之董事;(4)為符合本會所定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經本會核准兼任海外機構之職務。

第二、兼任核准部分(第二點):

本號函令進一步指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任一兼任情形,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擬派任人員兼任情形明細表、無利益衝突之說明書及相關內部控制制度等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兼任,包括:(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派任人員為總經理及部門主管;(2)兼任本號函令第一點第四款海外機構之職務。

第三、兼任登錄部分(第三點):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派任人員兼任本號函令第一點海外機構職務,應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登錄建檔;如不再兼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辦理註銷該員兼任職務之登錄。

第四、兼任應注意事項部分(第四點):

最後,本號函令指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派任人員兼任本號函令第一點職務,應遵循以下規定:(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派任人員除董事及監察人外,應以在臺職務為主;(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人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且應確保受益人或客戶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