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主張未取得借款卻仍簽發本票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自應課予其就票據債務的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台灣)

2017.9.27
黃郁婷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作成106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主張未取得借款卻仍簽發本票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自應課予其就票據債務的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清償借款,然上訴人卻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獲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遂提出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關於消費借貸之爭訟,固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而,若債權人已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且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亦能證明兩造間除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始交付系爭金錢外,別無其他交付金錢之動機,而債務人卻不能證明其有受領、保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所為反對債權人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此外,票據債務人若要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存在原因關係抗辯為主張,就該抗辯事由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因此,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主張未取得借款卻仍簽發本票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自應課予其就該票據債務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本號判決進而根據證人證詞,認定系爭本票為兩造借貸行為發生後,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追索借款過程,始由上訴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公開場合簽發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同額系爭本票,應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合意等情,進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