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隱存保證之意於票據上背書,縱執票人明知,公司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台灣)

蕭叡涵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4日作成10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公司以隱存保證之意於票據上背書,縱為執票人明知,公司雖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不能解免背書人責任,但仍應進而探究背書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A公司之建案。再審原告甲、乙、訴外人丙以所持有A公司共同簽發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審被告以A公司於100年11月間倒閉,上開本票均係在A公司倒閉後之102年4、5月間虛偽簽發,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主張再審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本票為由,甲、乙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本票應屬事後虛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甲、乙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本號判決指出,按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故公司以隱存保證之意於票據上背書,縱使執票人明知,公司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不能解免背書人責任,然此與背書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應分別以觀。公司以隱存保證、債務承擔之意,簽發票據或於票據上背書,公司雖不得解免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或背書人責任,但若公司發票或背書之原因關係有違公司法第16條規定或公司章程,公司有不負保證或債務承擔責任情形,且該抗辯事由存在於公司與票據直接後手之執票人間,公司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執票人無從請求公司給付票款。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A公司以隱存保證或承擔丙借款債務之意簽發本票交付甲、乙。但丙代表A公司簽發本票係為其個人對再審原告之借款債務為保證或承擔,非執行A公司業務,亦非就A公司業務上需要為保證,故丙以A名義所為保證或債務承擔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A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對A公司不生效力。且A公司就本票與甲、乙間,均係直接前後手,則A公司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原告,則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甲、乙不得持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因此,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票據法第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係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