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在媒體上就特定公司股票給予投資建議縱其判斷基準有誤仍與散布流言有別不當然構成蓄意以人為操控股價之罪(台灣)

2018.2.27
江雅婷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在媒體上就特定上櫃公司股票給予投資建議,縱其判斷基準有誤,仍與散布流言有別,不當然構成蓄意以人為操控股價之罪。

本號判決事實為檢察官起訴以:被告為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於投資顧問公司擔任分析師,以在電視媒體解盤分析股票為業,被告知悉其言論對投資人之影響,卻於節目中或以手機簡訊散布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獲利良好等不實言論至全國各地,影響系爭公司股價,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6款「不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因被告於原審法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爰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認為:身為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被告就系爭公司之股價走向、產業趨勢及營運前景等等,分析而得之投資建議,既有合理研判依據可憑,無法認定其係為操縱股價所散布之流言。再者,投資顧問公司本係以證券分析人員於媒體分析股價、給予投資建議,並定期傳送簡訊告知股票訊息以招攬會員,故被告就系爭公司股票研究分析後,提供之買進或長期持有建議,僅供觀看者或會員參考,是否買入系爭公司股票,仍需本於觀看者或會員之判斷,非被告三言兩語所能左右。故檢察官僅以被告用以分析系爭公司股價眾多因素中的其中一因素判斷基準有誤,即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並未提出被告意圖影響股價或散布不實流言之明確證據,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並不可採。因此,本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被告之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