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金管會修正證券商及期貨商相關管理規則

2022.12

翁乃方、翁任慧

為健全證券商及期貨商經營之管理及落實公司治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2022年10月底修正「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證券商規則」)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期貨商規則」)部分條文[1],增訂關於證券商/期貨商負責人兼任、董事長資格、董事會督導之責及在職訓練課程等規定。修正要點如下:

一、證券商/期貨商負責人兼任及自律規範(證券商規則第11-1及11-3條、期貨商規則第7-1及7-3條):

為避免證券商/期貨商負責人因兼任而影響本職或造成利益衝突之情形,原則禁止證券商/期貨商之負責人兼任其他金融機構負責人,但同時設有得兼任之例外。

如證券商/期貨商之董(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監)事,推定具有利益衝突。但證券商/期貨商與其他金融機構間屬控制從屬關係,或依證券商規則或期貨商規則兼任者,則無利益衝突疑慮[2]。如有利益衝突情事發生時,金管會得限期命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該董(監)事應予解任。

證券商/期貨商依規定應定期對負責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以作為負責人得否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參考。若有影響本職時,應進行調整。

二、證券商/期貨商董事長資格(證券商規則第9-1條、期貨商規則第7-2條):

為提升證券商/期貨商董事長之能力,關於董事長資格部分,除明定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商/期貨商之能力外,並須具有一定學歷、相關行業(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行業)經驗等要求。

證券商/期貨商之董事長於選任後10日內,應向金管會申報認可董事長資格條件。2022年10月28日修正實行後選任之證券商/期貨商董事長,應符合前述品德、能力及資格條件;不符者,應予解任。

三、賦予董事會選任及監督之責(證券商規則第11條、期貨商規則第20-1條):

證券商/期貨商之經理人負責執行公司重要政策及業務管理,其是否維持相關資格要件及其是否適任,均為影響公司穩健經營之要素。因此,本次修正賦予董事會選任及監督經理人之職責,並要求董事會應督導並建立公司對經理人問責之制度。

四、證券商/期貨商在職訓練規範(證券商規則第15條、期貨商規則第11條):

現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均係由金管會指定機構辦理。為增加在職訓練課程辦理方式之彈性,證券商/期貨商往後得依其同業公會所定在職訓練作業要點,向各該公會申請自行辦理在職訓練。

本次修正內容,可強化證券商及期貨商之經營治理,並落實對董事長、董事會、經理人及董(監)事之要求及對經理人之問責,將有助於證券商及期貨商公司未來之經營管理。此外,除證券商規則第11-3條及期貨商規則第7-3條關於利益衝突規範將自2023年1月1日施行外,上述規則其餘修正條文已於發布日2022年10月28日施行。建議證券商及期貨商應穩健調整並建立相關人事規範。


[1] 金管會係以「銀行負責人應具備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做為此次修正之參考。

[2] 此外,依證券商規則第11-3條第4項及期貨商規則第7-3條第4項規定,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證券商及期貨商,無須適用本條例益衝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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