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後臺帳務作業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後,仍須對客戶負責(台灣)

2017.9.15 黃郁婷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以金管證投字第1060030890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指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的後臺帳務處理作業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後,仍須對客戶負責,並自即日生效。

 

按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的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核准項目的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的業務。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規定,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本號函令則指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後臺帳務處理作業(包括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資產評價、資產價值計算及會計處理等)委託專業機構(下稱「受託機構」)辦理,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委任事項、期間、受託機構權責及前揭事業之監督責任;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具備隨時有效監督受託機構之機制及能力,其責任與義務並未因委外行為而得以免除,仍須對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客戶負責;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後臺帳務處理委外作業之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