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以整併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台灣)

2017.6.28
翁乃方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6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3100號令訂定發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本辦法)全文16條,並於同日施行。

按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加強客戶審查、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訂定授權辦法。故擬具本辦法,規範金融機構應於客戶開戶時,執行確認身分程序,包括請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辨識及驗證身分,並瞭解開戶目的、性質(如帳戶未來可能之交易等)及身分背景資訊。

本辦法適用對象包括金管會所轄之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本辦法第2條)

決定執行強度方面:視風險程度高低,金融機構應決定不同之執行強度。如經評估屬較高風險,應向客戶瞭解或取得更多資訊,並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且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客戶,亦應採行與風險相當的強化措施。(本辦法第6條第1項)

檢核範圍方面:金融機構應檢核客戶是否為國內外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或經指定之制裁對象,且檢核範圍應擴及法人或團體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高階管理人員。(本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

本辦法並明定,若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該客戶有使用虛名、虛設帳號、持用偽造變造文件、拒絕提供審核身分之文件、所供資料不清等情事時,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本辦法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