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寬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年限由證券商與承租人自行議定且無需申報(台灣)

2017.6.15
羅文美 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以金管證券字第1060015654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放寬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年限由證券商與承租人自行議定且無需申報。

本號函令為活化證券商閒置資產,同意放寬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以3年為限,未來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年限由證券商與承租人自行議定,且無需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

又為利業者遵循,並要求所屬證券商場地及設備標準或相關規範儘速報會,並配合修正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首先,關於閒置資產出租部分,證券商得出租之閒置資產以已依證交所「審核證券商購置不動產作業流程」申報核准有案之原有營業用之自有不動產;或因合併、受讓而取得消滅證券商原供營業用之不動產,且出租之閒置資產仍應計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6條所定持有營業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並應留存相關文件。其次,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部分,證券商將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時,應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內容需含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及不得再分租之條款,並應經法院公證。而分租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應為對償(以同一地區之合理價格為之),次承租人如為關係人並應於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