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人有无行使对质诘问权,与该证人于警询、侦查中及审理时之陈述有无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无关(台湾)

陈晓蓁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2月20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65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对证人行使对质诘问权,以人证为证据方法时,是否践行调查证据程序,与该证人于警询、侦查中及审理时之陈述有无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如何,并无关联。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基于非法持有制式手枪及子弹之犯意,自友人处取得具有杀伤力之制式手枪1支及子弹2颗而持有之。被告与X、Y发生口角。被告预见持制式手枪及子弹朝他人躯干部位开枪射击,极可能严重破坏人体重要器官而致人死亡,仍持手枪,以握把底部敲击X头部数下,致X蹲低身体,再以枪口抵住X右侧肩颈部位射击1枪,致子弹自右肩胛骨下方穿进身体,最终致X因而受有大量气血胸及右胸、右横膈、右腹穿刺伤等伤害,经送医后始幸免于死亡。嗣经辖区警察策动被告出面,被告始主动至警察局说明案情。原审认被告犯行构成杀人未遂罪与未经许可持有手枪罪。

本号判决指出,刑事案件被告对证人之对质诘问权,虽为宪法所保障之诉讼防御权,不得任意剥夺;然此系以人证为证据方法时,是否践行合法调查证据程序,与判断该证人于警询时、侦查中及审理时所为之陈述,有无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如何,两者并无相关。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判决已说明证人X、Y等于警询时及侦查中所为之陈述,分别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2及第159条之5之规定,而具有适法证据能力之理由,且X等人于第一审审理时均以证人身分到庭具结作证,并接受上诉人及其选任辩护人之诘问,则上诉人对证人X等人之对质诘问权在第一审已受保障。从而,原判决采用具适法证据能力,且践行合法调查证据程序之X等人于警询时及侦查中所为不利于上诉人之证词,作为认定上诉人有本件杀人未遂犯行之依据,其采证并无法律适用之违误。至于X等人事后于第一审翻异前词而改为有利于上诉人之陈述,或系出于回护上诉人,或系因时间久远,记忆模糊失真之词,原判决并未相信,其亦详细说明理由。核其所为之论断,并未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上诉意旨任意指摘原审采证不当,非合法上诉第三审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