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低价标取银行之资产 有无获利 并不影响其得行使所受让银行不良债权之法律上地位(台湾)

2018.8.22
孙煜辉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于民国107年8月22日作成107年度上易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低价标取银行之资产、有无获利,并不影响其得行使所受让银行不良债权之法律上地位。

本件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诉外人A邀同上诉人为连带共同借款人,向诉外人B银行借款,A未按期还款,依约视为全部到期;B银行将前揭借款债权让与伊,并以登报公告方式代替债权让与之通知,乃依消费借贷、连带债务及债权让与之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应给付上开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审为被上诉人胜诉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B银行之债权未经让与,且被上诉人竞标取得B银行之资产时即承诺不再向原物主求偿云云。

本件判决指出,被上诉人系以收购金融机构不良债权为目的之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让B银行之不良债权(含上开借款债权),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15条第1项第1款适用同法第18条第13项规定,就债权让与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适用民法第297条之规定。而被上诉人业已登报公告其受让B银行不良债权之事实,依前揭规定,即已合法对上诉人发生债权让与效力,被上诉人自得依约、依法行使对上诉人之债权。至被上诉人是否低价标取B银行之资产、有无获利,并不影响其得行使上开借款债权之法律上地位;其得请求上诉人或A清偿之金额,亦与其受让该债权之价额无涉等理由,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