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法院认无再移付「修复式司法」程序之必要,纵未于判决理由内说明,亦与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不同(台湾)

阙立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6月3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74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若被告已与被害人成立调解,法院认无再移付「修复式司法」程序之必要,纵未于判决理由内说明,亦与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不同。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A与B及B之女友C相约前往夜市。B向A商借骑乘,遂由A骑乘B之机车,B则骑乘A之机车搭载C。A本应注意车前状况,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观上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车前状况即贸然前行,适D骑乘机车,亦疏未注意让直行车先行,径行左转,A见状闪避不及,遂与D发生碰撞,D受伤害。A肇事致人受伤,虽明知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竟萌生肇事后逃逸之犯意,未查看D之受伤情形给予救护,亦未报警或电召救护车,且未留下任何联络数据,径自弃车逃逸。B及C随后经过肇事地点时,发觉A骑乘之机车肇事,却未见A在现场,随即在肇事地点附近寻获A,三人待警方及救护车处理完毕后,始至现场将机车牵回B住处。嗣经警方以B系机车之车主,涉嫌过失伤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而将之移送地方检察署侦办,侦查中经B及C之证述A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本号判决指出,108年12月10日通过,109年1月8日公布之刑事诉讼法第248条之2及第271条之4,增订检察官于侦查中得将案件移付调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声请,转介适当机关、机构或团体进行修复,将「修复式司法」制度明文化。法院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亦得将案件移付调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声请,于听取检察官、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的意见后,转介适当机关、机构或团体进行修复。观诸第248条之2及第271条之4之立法理由,检察官或法院是否启动「修复式司法」程序,应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调解之意愿与达成调解之可能性、适当性综合考虑,亦可利用现行之和(调)解程序对被害人等进行部分补偿或心灵修复。且经移付「修复式司法」并完成修复之结果,仅供检察官起诉与否或法院量刑参考,除非案件之案情重大并显有经修复之必要及可能外,若被告已与被害人成立调(和)解,法院认无再移付「修复式司法」程序之必要,纵未于判决理由内说明,亦与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不同。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上诉人已于上诉理由状内请求原审能依修复式司法精神安排其与被害人进行调解,而原审法院亦依上诉人声请先询问被害人有无调解之意愿。经被害人回复不欲与上诉人调解后,其等仍于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简易庭成立调解,则原审以本件已经调解成立,并以此作为撤销第一审判决理由,及据为量处较第一审为轻之刑期,暨已详于判决内说明,而未再进行无益之「修复式司法」程序,自无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上诉意旨执此指摘原判决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