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管辖权机关之行为效力(台湾)

陈祯忆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4月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196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无管辖权机关之所为之行为,除非因委任或委托之关系获得授权,否则即为有瑕疵之处分行为。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未领取旅馆业登记证,经检举系争处所非法经营旅宿业务。经被上诉人(高雄市政府观光局)调查,系争处所于订房网站刊登房型、房价、联络电话等订房信息,提供日租服务,并有旅客评论入住经验,遂派员稽查。拨打网站订房所载联络电话,接听者表示人在他处不方便配合稽查,复查得系争处所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而联络电话的用户也是上诉人。嗣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陈述意见,于上诉人要求另行安排时间后,再以陈述书表示,「日租在刊登后,无人入住,因执行日租也麻烦,不久即停租,无恶意触法。之前要求会勘,因正值上班时间,无法开门」后,审酌调查事实证据及陈述意见结果,认定上诉人有未领取旅馆业登记证而经营旅馆业之行为,依发展观光条例第24条第1项、第55条第5项规定,对上诉人裁处罚款并勒令歇业(下称原处分)。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经原判决驳回后,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行政程序法第11条,行政机关之管辖权,依组织法规或其他行政法规定。管辖权非依法规不得设定或变更。另同法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得依法规将权限之一部,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执行。行政机关因业务上之需要,得依法规将权限之一部,委托不相隶属之行政机关执行。据此,作成行政处分之机关必须为在地域管辖及事务管辖上之有权官署。机关无管辖权所为之行为,除非因委任或委托之关系,从上级或平行机关获得授权,否则为有瑕疵之处分行为。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发展观光条例第66条第2项授权订定之旅馆业管理规则第3条第1、3项规定,旅馆业之中央主管机关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旅馆业之设立、发照、经营设备设施、经营管理及从业人员等事项之管理,除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办理之。第4条第1项规定,经营旅馆业,除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外,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后,始得营业。因此,在高雄市经营旅馆业务,应向高雄市政府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对于未经领取登记证而经营旅馆业务者之裁处,权责机关为高雄市政府。查被上诉人虽系高雄市政府所属机关,惟若未经高雄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条等法令授权委任,对于上诉人违反发展观光条例第24条第1项,而依同条例第55条第5项予以裁处,是否具处分权限,容有疑虑。原处分之作成,系因被上诉人调查结果,认为上诉人未领取旅馆业登记证,在系争处所经营旅馆业务。然核证据资料,未见高雄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条等法令将本件处分管辖权限授权委任被上诉人,就此涉及诉愿决定及原处分是否合法。原审未依职权调查即为判决,有判决不适用法规及理由不备之违法,影响判决结论。故纵然上诉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判决有上述违误,应认本件上诉有理由,将原判决废弃,发回原审为适法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