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金未明示于契约之内 除证明双方确已同意 否则不得仅依职权命令或行政规则遽认双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为契约之一部(台湾)

2018.8.29
阙立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8月29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惩罚性赔偿金未明示于契约之内,除证明双方确已同意,否则不得仅依职权命令或行政规则遽认双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为契约之一部。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双方签署图像数据库契约,于契约届满后,被告仍继续授权15家客户继续使用,应属违约,并依文创产品管理规定,请求其给付按权利金10倍计算之惩罚性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系争契约第15条第6项已明定:本契约未载明之事项,依政府采购法及民法等相关法令。而文创产品管理规定为文创法第21条授权订颁之法规命令,自为系争契约之一部,因权利金10倍之赔偿金尚属过高,应酌减为3倍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违约金虽不以订定书面为必要,然仍须经双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拘束双方。尤以惩罚性违约金,性质上为违约之制裁,更应有明确之合意。文创产品管理规定既未明示于系争契约第15条第6项之内,亦未作为系争契约附件,则除非原告举证证明双方确有将当时尚无法规命令效力,而属原告依其职权执行法律所订颁之文创产品管理规定,作为契约一部之合意,或被告就该惩罚性赔偿金已为同意,自难依该不当然具外部法规范效力之职权命令或行政规则,遽认双方就此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为契约之一部。本号判决进而认定原审径以双方自91年起即有合作开发关系,认依「交易常情」,可认被告应知悉文创产品管理规定为系争契约之法令依据一节,其推论亦乏所据,此部分予以废弃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