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规定之二年时效 于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国赔之原因事实时起算 不以行为人经起诉或法院有罪判决或行政争讼确定其为违法时为必要(台湾)

2018.2.27
陈晓蓁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于民国107年2月27日作成106年度上国易字第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国家赔偿法规定之二年时效,于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国赔之原因事实时起算,不以行为人经起诉或法院有罪判决或行政争讼确定其为违法时为必要。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起诉主张A任职于被告单位期间,对原告强制猥亵四次,A既为依法令服务于被告部队并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公务员,其假借职务上机会为系争4次侵权行为,构成国家赔偿法第2条2项前段规定之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之规定,被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等理由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国家赔偿法第8条第1项规定,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时起,因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所称知有损害,须知有损害事实及国家赔偿责任之原因事实,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第3条之1定有明文。而前开2年时效于请求权人知有损害事实及国家赔偿责任之原因事实时起算,不以实际行为人经检察官起诉、法院有罪判决或行政争讼程序确定其为违法时为必要。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原告至迟于101年12月向被告之监察官反应受A系争4次侵权行为情事时,即已知有损害事实及国家赔偿责任之原因事实,却迟至105年10月始提起本件诉讼,自已逾2年短期消灭时效等理由,认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之起诉并无违法,进而驳回原告之上诉,维持其败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