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就民法第127条第8款二年短期时效提出适用标准(台湾)

陈晓蓁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7月15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民法第127条第8款适用二年短期时效,系因此代价为经常及频繁之交易,宜尽速履行,无关乎交易数量及金额多寡。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103年分别向被上诉人购买系争油品,货款共217万,约定按月结60天之方式给付价金,扣除上诉人退回油品之价金后,尚积欠货款214万(下称系争货款),迭催付款,未获回应,依民法第367条、第233条第1项规定,请求上诉人给付之判决。上诉人则抗辩:被上诉人迟至106年始向第一审法院声请核发支付命令,系争货款请求权已罹于民法第127条第8 款所定之2年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未承认债权,被上诉人亦无合法中断时效之举,上诉人得拒绝给付。

本号判决指出,按民法第127条第8款所以将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规定适用2年之短期时效,乃以此代价多发生于经常及频繁之交易,宜尽速履行,故赋予较短之时效期间,以促其从速确定,与交易数量及金额多寡,无必然关联。若当事人依其营业登记项目供给商品及产物而为贩卖,即可推定属其日常频繁之交易行为,其因此取得之代价,自适用前揭短期时效。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依买卖契约之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给付其购买系争油品之货款。原审判决依被上诉人提出之客户销货对账单、出货单、公司登记资料等,可知本件交易系被上诉人本于油脂制造商,将其制造油品出卖与食品加工厂商即上诉人,经由分批大量订购、出货,月结60天付款等方式进行。由此交易模式,可征并非日常生活频繁消费交易之商品目标、数量及金额,不符平日惯常性之交易行为。然而,被上诉人之营业登记项目,包括食用油脂制造业及食用油脂批发业在内。则被上诉人所请求之系争货款,能否谓非因其日常频繁之交易行为所生,而无前揭短期时效规定之适用?尚滋疑义,自应厘清。原审未究明除此之外,双方间长时间是否有相关或类同之交易,即遽谓系争货款请求权应适用民法第125条规定之15年时效期间,而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自属速断。因此,上诉论旨非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