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就附条件买卖之情形,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第1项所谓善意第三人应如何解释提出见解(台湾)

陈晓蓁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10月14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099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在附条件买卖,善意第三人须以因买受人占有目标物,致被误认为该物之所有人,不知出卖人尚有所有权,因而与占有人为交易行为,始足当之。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 A公司以融资性租赁方式,向被上诉人承租系争机器。嗣后A公司擅将系争机器出售予上诉人,又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诉人买回,并约定于A公司付清买回价金前,系争机器归上诉人所有,仍由A公司继续占有系争机器,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争机器。嗣A公司无力清偿价金,上诉人向执行法院声请取回系争机器之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于执行时曾当场提出系争融资租赁契约,主张其为系争机器所有人,但执行法院仍将系争机器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嗣后将将系争机器以414万余元售予善意之诉外人B公司,并已完成交付,B公司因而善意取得系争机器所有权,致被上诉人受有丧失系争机器所有权之损害。原审认为上诉人受系争机器现实交付时明知被上诉人已到场主张权利并提出证明,故上诉人不受善意受让规定之保护,并未取得系争机器所有权。上诉人将系争机器出售予B公司之无权处分行为,系过失不法侵害被上诉人之系争机器所有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所受损害。

本号判决指出,按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第1项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所谓善意第三人,在附条件买卖,须以因买受人之占有目标物,致被误认为该物之所有人,不知出卖人尚保有其所有权,因而与占有人为交易行为者,始足当之。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查系争机器原为被上诉人所有,A公司以融资性租赁方式向被上诉人承租系争机器,嗣先后向上诉人出售、买回系争机器,上诉人始完成系争机器之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因此,被上诉人显非上诉人为附条件买卖登记后,与A公司就系争机器为交易之人。观诸上述说明,上诉人无从援引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第1项规定,主张其得对抗被上诉人。又上诉人所侵害者系被上诉人对系争机器之所有权,且已无从回复,是被上诉人自得依民法第215条,请求上诉人以金钱赔偿系争机器之客观交易价值414万余元。原审因认上诉人过失不法侵害被上诉人权利(系争机器所有权),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414万余元,为上诉人败诉判决,经核于法无违误。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