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就机关作成决定之基础事实或仅系内部单位为拟稿或准备作业所搜集、参考之相关文件应否公开提出判断标准(台湾)

陈晓蓁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3月1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15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机关作成决定之基础事实或仅系内部单位为拟稿或准备作业所搜集、参考之相关文件,若不涉及泄漏决策过程之内部意见沟通或思辩信息,则应公开。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提供OO工作计划,经上诉人否准(下称原处分)。被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于原审法院以判决驳回、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将原审判决废弃发回后,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将OO工作计划内容,依已公开、可否公开阅览予以区分表列,并说明其不同意公开之理由及法规依据列表,被上诉人则将其请求命作成准予提供OO工作计划之行政处分,减缩为请求就不公开部分,作成准予提供OO工作计划之行政处分。经原审认为不公开信息中,参考数据项「XX」部分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第6款规定应不予提供,其余部分(下称系争信息)因不符合同条项第3、5款规定,不能豁免公开,而判决「诉愿决定及原处分除关于不公开资料项下『XX』外,其余不予公开部分均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OO工作计划政府信息申请案,应就前项撤销部分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处分;被上诉人其余之诉驳回」(下称原判决)后,上诉人就于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政府信息公开法第5条规定,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或应人民申请提供之。同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规定「政府机关作成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除对公益有必要者外,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由于政府内部单位之拟稿、准备作业,于未正式作成意思决定前,均非属确定事项,故不宜公开或提供,以避免外界误解、衍生争议与困扰。若属行政机关意思决定作成之基础事实或仅系机关内部单位为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所搜集、参考之相关文件,不涉及泄漏决策过程之内部意见沟通或思辩信息,仍应公开。是依本款豁免之信息,必须是「作成决定前之意见沟通或文件」,且即使为此类文件,若公开对于公益乃属必要者,亦应公开。但若非属此类文件,即无依本款但书规定为权衡「申请人信息公开权」与「主张排除公开利益」法益轻重之必要。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查系争信息之内容,属办理试务工作单位执行试务、经费申请拨款、支用及核销、监评人员遴聘等事务的作业参考规范,为抽象规范性质,无涉考试题目、参考答案、监评人员名册等具体内容;或系各式例稿表格或函稿,在未经承办人员援用前,非属机关决策或意思决定形成前之内部意见或与其他机关之意见交换或协调性质之政府信息。又上开信息,系提供作业规范或例稿给办理人员在将来作业时使用,是机关内部为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所搜集、参考的相关文件,无泄漏决策过程之内部意见沟通或思辩信息之情形。原审确定之事实,应认无违证据法则与经验及论理法则。因此原判决认为系争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前段规定,不得拒绝提供,并无违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