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令修正「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台湾)

2018.12.6
阙立婷 律师

总统于民国107年12月26日以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9191号令修正公布「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下称本条例)第29、33、42、46、54-1、63、64、73、75、134、140~142、151、153-1、156条条文;并增订第64-1、64-2条条文。修正重点如下:

首先,针对违约金与利息债权之修正。其中修正本条例第29条规定,将超过一定比率之违约金列为劣后债权,以免除债务人另诉请求酌减之繁琐。而修正本条例第33条规定,使债权人为金融机构或资产管理公司,申报债权期间内提出之债权说明书,应一并表明已受偿金额抵充费用、利息、本金之顺序、供还款之金融机构账号、承办人及联络方式,促进程序进行。此外,修正本条例第42条规定,声请更生时,负债总额限制不计入违约金,放宽声请要件。

其次,针对更生方案有关之修正。修正本条例第64条规定,明定法院计算更生债务人财产的清偿价值时,应扣除不易变价之财产,及得依消债条例第99条裁定扩张不属于清算财团财产;增订第64条之1规定,使债务人清偿达一定成数时,视为尽力清偿之规定。如债务人财产可处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费用之九成都用于偿债,就被视为「尽力清偿」,无财产者标准则为八成。另增订第64条之2规定明定债务人与其扶养亲属必要生活费用之计算标准,比照强制执行法,以该地方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乘上1.2倍为计算基准,且为了债务人的生活需求,定有提高或降低之弹性。

第三、修正本条例第73条规定,使债务人就不可归责于债权人未申报之更生债权,于更生方案履行期间届满后,若有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依更生条件一次履行有困难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延长履行期限,但延长之期限不得逾2年;并修正本条例第75条规定,降低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难,且延长其履行期限显有重大困难,声请裁定免责之最低清偿额度。

第四、针对清算程序之修正。首先,修正本条例第140条规定,明定开始清算程序前已取得执行名义之债权人,于法院为不免责或撤销免责裁定确定后,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应受清算程序确定债权之拘束,及拟制其他债权人以债权表为执行名义,就其债权之现存额声明参与分配,及定其执行费征收方法;修正本条例第141条规定,如法院依消债条例第133条规定裁定债务人不免责时,应附录同条例第141条、第142条继续清偿声请裁定免责之规定,及债务人继续清偿各普通债权最低应受分配额之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