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检察官所适用之法条,应以起诉请求之基本事实,以及有无罪质上之共通性为标准(台湾)

阙立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12月12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3327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法院变更检察官所适用之法条,判断事实是否具同一性,应以起诉请求之基本社会事实,以及构成要件有无罪质上之共通性为标准。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A明知公司应收之股款,股东应实际缴纳,若未实际缴纳,不得仅以文件表明收足。惟为办理B公司增资登记,委由不知情之C,汇款1,060万元至B公司X银行账户后,提领其中1,000万元,改以D名义存入B公司Y银行账户,充作认股缴纳之增资股款,并将B公司经以D名义汇入汇款之存折等资料,委由不知情之E会计师查核签证,出具该次增资资本之股款确已现金收足之增加资本查核报告书。嗣后向台北市政府申请办理B公司增资登记,使仅具形式上审查权之承办公务员认B公司已具备增资登记要件,核准登记,而将该不实增资事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B公司登记事项表,足生损害于台北市政府对于公司登记管理之正确性。案经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移送检察官侦查起诉。

本号判决指出,依刑事诉讼法第300条规定,科刑或免刑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亦即法院在不妨害事实同一之范围内,得自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而判断事实是否同一,应以检察官起诉请求确定其具违法性之基本社会事实,以及犯罪构成要件有无罪质上之共通性,作为判断标准。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查上述事实「公司负责人明知公司应收之股款,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而以申请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又因上揭二罪之犯罪构成要件,既不相同,自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想象竞合犯,应依刑法第55条规定,从较重之公司法第9条第1项前段处断。检察官就A之行为,系以公司法第9条第1项罪嫌起诉,原审则认仅系触犯刑法第214条之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名。原审于审判期日虽有告知A可能另涉刑法第214 条之罪嫌,惟并未就起诉书所未叙及而另行认定之上揭事实进行调查,并使A及其辩护人对此有所辩明之机会,则所践行之诉讼程序,尚非完全无瑕疵。就行为人立场,所犯公司法第9条第1项前段及刑法第214条之情形,仅有自然行为概念之一行为,系基于一个办理公司增资登记之意思决定为之,当评价为一个犯罪行为。惟该两者之犯罪构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认二部分事实,均已遭起诉,则属裁判上一罪之单一性案件。因其起诉对法院仅生一个诉讼关系,经法院审理结果,如认一部分罪名已经证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证明,自应仅就有罪部分于判决主文内予以谕知;而不能证明犯罪部分,只须于判决理由内加以说明,并载明毋庸于主文内另为无罪之谕知即可。原审却径自变更检察官起诉法条,改论处A使公务员登载不实轻罪,当认有适用刑事诉讼法第300条法则不当之违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