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年11月26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条第2项,其中有关裁判确定前未逾1年之羁押日数不算入无期徒刑假释之已执行期间内部分,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台湾)

施昭邑 律师

司法院大法官于110年2月5日做成释字第801号解释(下称本解释),表示86年11月26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条第2项,其中有关裁判确定前未逾1年之羁押日数不算入无期徒刑假释之已执行期间内部分,违反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应失其效力。

本解释之事实为,声请人A因犯杀人(累犯)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处无期徒刑,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确定,经发监执行迄今。声请人就该指挥书有关羁押及折抵之日数向台湾高等法院声明异议,主张其于判决确定前共计受羁押985日,却因刑法第77条第3项规定,致其上开羁押日数须扣除1年后所得之620日始得算入同条第1项之假释已执行期间,侵害其宪法保障之权利。案经台湾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驳回声明异议后,声请人提起抗告,经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驳回而确定,是应以上开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为确定终局裁定。声请人主张,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上开规定,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8条及第23条规定之疑义,向司法院大法官声请解释。

本解释指出,按宪法第7条之平等原则,立法者对相同事物,应为相同对待,不同事物则为不同对待;如对相同事物,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或对不同事物为相同之待遇,皆违反宪法第7条之平等原则。法规范是否符合平等原则,其判断应取决于该法规为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达成规范目的间,是否有一定程度之关联而定。因羁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羁押日数能否算入假释之已执行期间,如有差别待遇,应采中度标准予以审查,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采差别待遇之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须具有实质关联,始与宪法平等原则无违。

本解释进而表示,查86年11月26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条第2项(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条时,移列同条第3项,仅调整文字,规范意旨相同)(下称系争规定)明定:「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逾1年部分之羁押日数算入前项已执行之期间内。」据此,无期徒刑受刑人于报请假释时,其于裁判确定前曾受羁押之日数,逾1年部分,始算入已执行之期间,但羁押日数未逾1年部分,则不算入,然有期徒刑受刑人报请假释未受此限制。是系争规定造成无期徒刑受刑人与有期徒刑受刑人间有差别待遇。虽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有区别一般性羁押与预防性羁押,惟不论被告系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羁押对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实际不利影响,并无不同,无差别评价之必要。立法者就羁押日数得否算入假释之已执行期间,固有其形成空间,但如在政策上已经决定得算入,即不应再刻意区别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且对无期徒刑受刑人给予明显不利之差别待遇。系争规定有关裁判确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羁押日数不算入无期徒刑假释之已执行期间内部分,所采取差别待遇之手段,与其所示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执行仍应有不同标准,用符公平之目的达成间,难谓有实质关联,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7条平等原则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无期徒刑裁判确定前羁押日数应全数算入假释之已执行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