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之放火行为所生延烧部分,不另论刑法第175条或刑法第354条(台湾)

陈晓蓁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于109年7月30日作成109年度上诉字第39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放火罪之被害法益为社会公共安全且放火行为原含毁损性质,故一放火行为纵同时烧毁住宅、建筑物与其内物品或放火烧毁住宅等以外之物所生延烧部分,应包括在同一放火行为内,不另论刑法第175条或刑法第354条。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A在「OO卖场」铁皮棚架下,基于放火烧毁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机点燃B管领使用停放在该处之重型机车座垫,致该机车起火烧毁,并延烧导致「OO卖场」骑楼塑料天花板烧熔掉落、铁皮棚架旁之卖场帆布招牌受烟熏黑,及上开机车停放处商家「XX」塑料帆布部分烧毁,而致生公共危险。

本号判决指出,刑法第175条第1项放火烧毁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罪。按过去实务见解,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为一般社会公共安全。故虽同时侵害私人之财产法益,但仍以保护社会公安法益为重,况放火行为原含有毁损性质,故一个放火行为,若同时烧毁住宅或建筑物与其内物品,无论该物品为他人或自己所有,皆与同时烧毁数犯罪客体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条第1 项、第2 项之罪或刑法第354 条毁损罪;又倘系放火烧毁住宅等以外之物,该延烧部分之物品,亦应包括在同一放火行为内,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条第3 项之失火罪。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本件被告A放火虽烧毁告诉人B之重型机车,并导致「OO卖场」骑楼塑料天花板烧熔掉落、铁皮棚架旁之卖场帆布招牌熏黑,及商家「XX」塑料帆布部分烧毁,惟依上述说明,不另论刑法第175条第3项或第354条之罪。起诉意旨认被告系一行为另犯刑法第354 条之罪,为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应有误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