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所得之没收非属刑罚不适用严格证明法则仅需自由证明为已足(台湾)

2017.11.2
赵质坚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11月2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犯罪所得之没收非属刑罚,不适用严格证明法则,仅需自由证明为已足。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领有废弃物处理许可档,而为废弃物处理之犯行,故以其未依废弃物清理法第41条第1项规定领有废弃物处理许可文件,从事废弃物处理罪,量处有期徒刑1年5月,并为犯罪所得没收、追征之谕知。对此,上诉人不服而提起上诉,理由之一为原审判决将第一审判决撤销改判,其主文增列谕知没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币32万元,对上诉人不利,显有违背刑事诉讼法第370条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此外,原审判决未审究相关废弃物尚有多少未分类及可再利用出售之重量,径以推测、预估上诉人犯罪所得,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本号判决指出,上诉人行为后,刑法关于没收之规定业经修正,增订专章规范,同时修正刑法第2条第2项,规定没收应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并均于民国105年7月1日施行。因犯罪所得之没收性质类似不当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属刑罚,自不适用严格证明法则,仅需自由证明为已足。是法院计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证资料可凭,并于理由内就其依据为相当之论述说明,即不能遽指为违法。

本号判决进而认定,本件第一审未及审酌上开没收新制规定,原审判决因而将之撤销改判,核与刑事诉讼法第370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无违,自无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之适用。又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历次所陈明钢丝购买之数量及每公斤之获利,以最有利上诉人之方式估算上诉人之犯罪所得,谕知没收及追征,于法并无不合,且此乃事实审采证认事裁量职权之行使,亦无悖于无罪推定原则。据此,本号判决认本件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