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书写自白书前既遭刑求逼供稍后警询中之自白系其在书写自白书前遭警察不当刑求压力之延续非出于任意性应予排除(台湾)

2017.10.26
孙煜辉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民国106年10月26日作成105年度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被告书写自白书前既遭刑求逼供,稍后警询中之自白系其在书写自白书前遭警察不当刑求压力之延续,非出于任意性应予排除。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告A经起诉以其与另案被告B(已死亡,经不起诉在案)于91年间伙同友人在KTV店唱歌,B并持有制式手枪两支与改造手枪两支,后B因饮酒后随意开枪,遭KTV报警处理,其间B将制式手枪交给A,后警方人员攻坚时,其一警察C遭A以手枪击毙,构成杀人罪。原审判决以A自白等证据认定有罪定谳,经被告A与检察官声请再审,经法院裁定开始再审并更行审理。

本号判决指出,若被告第1次自白系出于侦(调)查人员以不正方法取得,该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即不得为证据,嗣后由不同侦(调)查人员再次为讯(询)问,并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2次之自白,则其第2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须视第2次自白能否隔绝第1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影响而定,此即学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续效力问题,亦即以第1次自白之不正方法为因,第2次自白为果,依具体个案客观情状加以观察认定,倘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则第2次自白应予排除,否则,即具有证据能力。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被告A原书写自白书前系刑求逼供所致,并于警询中自白,而被告A在检察官侦查中虽亦曾自白犯罪,且检察官的讯问地点是在丰原医院,并非丰原分局刑事组;惟审酌被告A在同日警询结束后不久,即接受检察官讯问,两者时间上非常接近,且被告A至丰原医院接受治疗时,始终有警察在场戒护,其间并被提至丰原分局刑事组遭受不当刑求而自白,嗣于检察官侦查时,并有警察在场戒护,则其原先受警察不当刑求之压力仍然存在。且观被告A于检察官讯问时,并非一开始即自白犯罪,而系在检察官提示其警询笔录时,始自白犯罪,惟仍称「我没有特别瞄准警察的头部开枪」等语,与其在警询之朝警察「头部」开枪之陈述已有不符;又称是其射击的手枪是仿制的,不是制式的,并要求检察官验那二支枪等语,足见其虽有自白,惟仍语带保留,可认被告A所称其在检察官前所为自白,系因警询时受警察不当刑求压力的延续,并非出于任意性,而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有罪证据基础。

本号判决进而审酌卷内相关事证与鉴定结果,认定本案应系由B持制式手枪连续向C射击三枪致C死亡,并非被告A开枪所致,进而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A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