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与民事诉讼属不同审判系统,行政法院可自行认定系属案件之事实,不受民事法院拘束(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8月20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44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行政与民事诉讼分属不同审判系统,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认定系属案件之事实,不受民事法院拘束,故不需停止诉讼等待民事判决结果。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缘上诉人(A公司)与诉外人B公司及C公司共同组成投标厂商,参与被上诉人所办理之系争工程采购案,并签订承揽契约。嗣上诉人迟延竣工,经被上诉人审认应予刊登政府采购公报,遂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原处分提出异议,经被上诉人驳回。复经申诉,行政诉讼程序,仍经驳回后上诉。

原审程序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以请求给付工程款,故声请本案于另案民事争讼终结前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认定:虽然工期迟延之责任归属属于双方争执重点,然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对证据之取舍与认定不尽相同,民事诉讼判决结果不能拘束行政裁判,本案争点应由行政法院自行判断认定,不受另案民事诉讼之拘束,故不准许上诉人裁定停止诉讼程序之声请。

上诉人以原审判决以民事与行政诉讼对证据之取舍与认定不尽相同,民事诉讼判决结果不能拘束本案,进而否认本件有停止诉讼之必要,实有判决理由矛盾及不备之违法为理由之一,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行政诉讼法第125条第1项规定行政诉讼采职权调查主义原则,行政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及认定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关于事实之认定,采实质真实发见主义原则。我国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分属不同之审判系统,且民事法院与行政法院各有其权限。本得依其调查所得之诉讼资料,分别作不同之事实认定。是以,行政法院对系属案件事实之认定,可自行认定事实,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无停止诉讼等待民事判决结果之必要。基此,最高行政法院认定上诉人指摘原审判决有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82条不当之违法、判决理由矛盾及不备之违法一节,非属可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