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与法人系一个权利主体间之关系,代理人与本人为两个权利主体间之关系,故两者之法律性质及效果均不同(台湾)

阙立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8月22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代表与法人系一个权利主体间之关系,代理人与本人则系两个权利主体间之关系,故两者为不同的制度,其法律性质及效果亦不同。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A公司于104年4月2日出具授权书,授权诉外人甲代表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契约,向被上诉人借款。A公司提供其所签发,由其法定代理人乙背书支票,及以上诉人公司所签发由乙背书之支票,与乙所签发之本票为担保,被上诉人亦随即将借款汇入公司指定之账户中。然A公司于清偿期届至时未如期还款,被上诉人提示支票,均遭退票,向乙提示本票,亦不获付款。故被上诉人主张,请求上诉人给付票款。又A公司对上诉人有债权,有怠于行使权利之情形,被上诉人有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借款债权之必要,故依票据法第144条准用第85条第1项规定,请求上诉人给付借款,与A公司任一人为给付时,另一人于其给付之范围内同免给付义务;或依民法第242条规定,代位A公司依民法第478条规定,求为命上诉人给付A公司,由被上诉人代位受领之判决。

本号判决指出,上诉人签发系争支票,应照票据文义负票据责任,与民法所称保证契约之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情形有别,故其签发支票,非公司法第16条第1项禁止之范围。又「代表」与「代理」之法律性质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组织法上不可欠缺,代表与法人系一个权利主体间之关系,代表人之行为,不论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侵权行为,均为法人之行为;至于代理人与本人系两个权利主体间之关系,代理人之行为非本人之行为,仅其效力归属于本人,且代理人仅得代为法律行为及准法律行为。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系争支票系由乙代表该公司签发后,由乙背书,再交予A公司转让与被上诉人,上开各票据行为均无代理行为存在,无涉及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之问题。原审认被上诉人得请求上诉人给付票款,于法并无不合。上诉论旨并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