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 应就双方有无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状况判断 非有足以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诉请离婚(台湾)

2018.11.7
阙立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7年11月7日作成107年度家上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应就双方有无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状况判断,非有足以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诉请离婚。

本件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双方于民国68年结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然上诉人近20年未提供家庭费用,且其于105年10月间起在外租屋,上诉人未曾要求伊返家,双方婚姻已生破裂,而有难以维持之重大事由等语,故依民法第1052条第2项规定,求为准与上诉人离婚之判决。原判决胜诉,上诉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件判决先指出,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应以诚挚相爱为基础,相互尊重、忍让与谅解,共同建立和谐美满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坏共同生活或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诉请离婚。是否有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断标准为婚姻是否已生破绽而无回复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丧失维持婚姻意欲之主观面加以认定,应就双方之婚姻状况,有无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种状况为综合之判断,并应斟酌破坏夫妻共同生活之具体情事,是否客观上属于重大,达于动摇夫妻之共同生活,而丧失维持婚姻之意欲为断。

本件判决进一步指出,上诉人虽不关心家里经济、不情愿负担家庭费用,需被上诉人其子开口要求后始部分付钱,惟亦非全然不负担家庭费用,而双方结婚三十九年余,固因上诉人是否支付家庭费用、相互对待方式等情有所争执,无非系出于双方观念不同及沟通不良所致,尚难遽认双方婚姻已无重修和好之可能,若经双方进一步沟通,并非不能解决。且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锁门,而另租屋居住迄今一年多,不愿意回家,复未能证明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回家等情,则双方分居非能全归责于上诉人。又上诉人表示愿向被上诉人道歉,并愿给被上诉人每月1万元等情,足见上诉人确有维持婚姻之意愿,双方婚姻在客观上尚难谓达于不能维持之程度。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间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则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婚姻无法维持云云,仅为其片面主观之看法,并非可采等理由,废弃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