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大陆)

陈姣姣 律师

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规定》),与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同,此次《商业秘密规定》就当下商业秘密的审理作了单独的规定,使得内容更加丰富,体系更加完善,本文就此次《商业秘密规定》司法解释的重大变革部分作简要介绍:

一、此次《商业秘密规定》明确了即便不是直接使用商业秘密,但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 此次《商业秘密规定》明确了员工或者前员工“接触”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一)职务、职责、权限;(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三、此次《商业秘密规定》还就“实质上相同”考虑的因素进行的规定,例如(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四、此次《商业秘密规定》还就采取保密措施的方式进行了丰富和细化,例如增加了(一)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保密条款,(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等等。

五、此次《商业秘密规定》还就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账簿、资料等赔偿数额进行了规定,即只要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提供相关的账簿、资料,以降低权利人的损害赔偿举证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