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大陆)

2018.6.27
黄郁婷 律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宣布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自2018年7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规定》,该国际商事法庭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国际商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规定》还指出了国际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证据规则以及判决的效力等等,具体见下文:

一、受案范围

根据《规定》,国际商事法庭主要受理以下几类案件:(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财产争议协议选择管辖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目标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四)选择了最高人民法院纠纷解决平台上提供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形下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承上可知,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为当事人协商选择的一审案件,也可以为高级人民法院推送的案件,或者为最高人民法院主动管辖的案件,以及涉及到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案件。

所谓“国际商事案件”,根据《规定》,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目标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亦即只有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才有可能在国际商事法庭进行审理。

二、审理程序

根据《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同时,《规定》指出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资深法官中选任。

除判决之外,《规定》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将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该平台上,当事人选择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如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如当事人在该平台上选择仲裁的,也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

三、证据规则

就法律适用来说,根据《规定》,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如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适用法律的,则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就证据来说,《规定》指出,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均应当在法庭上质证;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

四、判决的效力

根据《规定》,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而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该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均将另行组成合议庭。即,在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为一审终审制,在此基础上有申请再审的救济机会。

而就执行来说,针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

除以上内容以外,《规定》还指出国际商事法庭将会采用信息化技术,更加快捷、便利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对于跨国争议来说,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以及相关的一站式争议解决平台的出台,对当事人来说,应当会有很大的利好,一是判决的结果可能更有利于执行,二是各种争议解决机制有了一个衔接,三是一审终审的制度使得诉讼与仲裁有了几乎同样的效率。因此,有涉及到跨国交易的企业或个人在今后的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时,可以将该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一个参考选项。